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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种子法修改建议
来源:第一农经   发布者:张荐辕   日期:2015-05-29  
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的意见。我们首先要了解中国种业的发展现状和背景,然后讨论需要修改的条款和具体意见与建议。本文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背景   第二部分,政策建议   第三部分,对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第一部分 背景   在过去20年时间里,中国种业发展缓慢,对提升产业价值有效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创新缓慢,近二十年没能取得新的重大突破。原因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⑴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侵权现象严重泛滥,越演越烈。   ⑵ 品种审定制度严重打压育种创新积极性,每况愈下。    两个因素合在一起,既压制企业创新积极性,又打压了社会资本投资种业的积极性。没有社会资本介入,中国种业不可能突破体制障碍和健康快速发展。    预见到宏观经济形势约束,许多非农资本都在谋划新的投资方向,不约而同地把目标瞄准农业技术产业,尤其希望大规模进入种业。但上述两个限制因素打消了大部分投资者的信心。    中国种业若不能有效地吸引社会资本,便不可能大规模投资新技术和新产品研发,不利于整合种业资源和开拓国内外市场,中国种业将很难健康和快速发展。    中国种业有较好的产业基础和初步的产品研发能力,但二十多年来,没有积累足够的资本,现有资产高度分散,最好的两三家大型企业基本上停留在十至二十亿水平。例如登海和隆平种业的股市价值大约200亿,但90%以上是股市泡沫和未来预期,实际有效资产不到20个亿。尽管这两家企业有很雄厚的研发实力,但这么多年基本上原地踏步,资本增长缓慢。原因是企业投入巨额资金研发新品种,一但投入市场,轻而易举就被其他公司窃取,而维 权成本却非常高昂。这使得登海、隆平以及垦丰等这类优质大型公司无力维 权,甚至不敢维 权。法律法规不给力,还不如不维权。    现在的风气是维 权不得人心,而侵权却是令人向往和天经地义的事。在这种氛围中,社会资本不愿意投资种业,企业创新积极性不高。现在国内种业已经形成恶劣风气。类似情况也发生在其他上市种业公司和业绩较好的非上市公司。    知识产权很容易被其他公司窃取,侵权成本极低,即使告到法院,也只是轻描淡写地象征性罚款,与获得的利益相比乃九牛一毛。大型企业对自主研发的投入相当高,研发一个玉米优良自交系的成本通常在200-300万元,研发一个新品种通常需投入500-600万元,而优秀品种可能要投入1000万元以上。如果把不成功品种的费用摊到成功品种上,个别优良品种的研发费用高达3000万~5000万元以上。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企业研发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这等于逼迫个别企业盗窃别人的知识产权。国内找不到创新型品种,就到国外去盗窃,造成恶劣影响。    新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制度成为越演越烈的权力寻租和腐败窝点,试验数据基本弄虚作假,市场和农民欢迎的优良品种不可能与腐败现象斗法,于是形成创新悖论,创新死路一条,不创新也死路一条;前者死于我们自己的规章制度,后者死于市场竞争,败给跨国公司。所以,品种审定制度的要害是打击创新积极性。    一个国家的种子产业遭到这两个巨大的制度性障碍,便全面失去了创新能力和挫伤了投资积极性。于是,中国种业长期发展缓慢,更不可能提高与跨国公司的竞争能力。这是症结。    这次修订种子法,成功与否,关键看能否克服这两大障碍,即:激发创新和投资积极性。也就是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种业发展缓慢的两个要害问题。    现在修订种子法遇到这两个根本障碍,被卡在什么地方?一个重要原因是个别干部捷足先登,抢在修订种子法之前,采取欺上瞒下和居中作乱的方式,抢先制定了全面倒退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管理办法,刚刚于2014年2月1日起执行。这个管理办法不但没有朝市场方向改革,反而比旧的审定制度还要向后倒退。    现在,从农业部领导,到种子局,到全国人大农委,以及一些省的种子管理部门都知道品种审定制度的要害是打压创新和投资积极性,都知道品种审定制度必须彻底改革,但由于这个倒退的管理办法刚刚施实,于是在修订种子法的时候就遇到很大障碍,使农业部领导和种子局的干部们顾虑重重。个别小处长,以欺上瞒下和居中作乱的方式挟持了各级领导,也胁迫了全国种业管理界。这是现在修订种子法遇到的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减缓,遇到很多困难。低水平产能过剩引发局部泡沫和产品创新能力不足的现象在种业界表现得十分突出。中国种业的优秀资产主要体现在11家主板上市和10家新三板上市的企业。但这些公司的泡沫含量都相当高,实际业绩相当差,一旦资本市场或货币剧烈波动,都将使种业挤干泡沫。到那时,种业发展才能重新进入良性发展时期,但已经失去了与跨国公司的竞争机会。    为了避免国内外资本市场波动和宏观经济形势对优质企业的打击,必须加快步伐,提升这些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迅速积累资本。使部分泡沫转化为有效资产,未来企业才有了抗风险能力。实践证明,这绝非技术层面可以解决。关键是法律和政策层面的障碍阻挡了中国种业的健康发展。    培育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至少需要10年时间。如果现在不鼓励创新和储备新技术与新产品,十年以后中国种业将难以生存,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创新的技术储备和产品支撑中国种业的国际竞争力。如果十年以后修订种子法,到那时再排除这两项障碍,那意味着中国种业要在20年以后才能真正具备自主创新的能力。中国种业还能再拖延20年吗?连10年也拖不起!    现在,修订种子法,必须解决创新动力不足和投资积极性被打压的两个关键体制障碍。    第二部分 政策建议  政策建议一,面向市场,全面施行品种备案制,或者与区试、审定制度相结合。这面临5种政策选择。   ㈠ 立足于全面否定品种审定制度,施行市场化的备案制。   这是挽救中国种业生死命运的关键措施,尽管在目前有难度,但要力争,阻力来自少数干部形成的官僚化利益集团。这些人数量很少,但话语权很重,他们不公开参与各类讨论,暗中运作的能力却很强大,正是他们在阻挠对事关全国几千家企业和几百家科研机构命运的品种审定制度的改革。   ㈡ 作为退让,可渐进改革,主要农作物施行统一区试和集中审定。但主要农作物减少为玉米、水稻和小麦3种作物。   大豆种植面积已经很小,今后还将继续减少,而花生的种植面积迅速增加,面积和产量都直追大豆。这两种作物都不必施行统一区试和审定制度。棉花面积将继续减少,而且只集中在少数省区。如果要保留,建议只在个别省(区)保留试验和审定。但审定以后施行备案制管理。   ㈢ 非主要农作物坚决施行备案制度。   如果退让一步,主要农作物施行统一区域试验和集中审定加备案制度,而非主要农作物坚决施行备案制度。备案制的本质是商品社会的契约。这实际上减少了管理成本和消除了腐败温床,提高了种业与研发效率。备案制度必须简化处理,绝不能倒退回类似于审定的官僚主义繁琐制度。   我国品种管理要走向折中,即从官僚化的品种审定制度和完全放开任其自流的两个极端走向备案制。这两个极端都不承担市场责任,这不是正常的商品社会,而折中以后的备案制度则第一次在中国种业界建立了商品社会的契约机制。迈出这一小步,哪怕只是在非主要农作物施行备案制,也是中国种业历史上伟大的一步。这标志着中国种业从此奠定了市场经济的基础。   ㈣ 绿色通道重在审查企业资质,而不审查品种。绿色通道的品种直接施行备案制。品种的试验方法和选择标准完全由企业自己掌握。企业对绿色通道的品种施行备案制管理。允许有一个渐进的实施过程,种子法只写原则,具体操作程序由农业部制定实施细则。例如,起步阶段,只在少数企业试点,每年每个企业只允许登记1个品种;先在少数企业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渐扩大和推广。盲动是不严肃的,甚至是圈套,可能置改革于死地。   ㈤ 其他企业和科研机构的新品种参加区域试验和审定以后,不再由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政府不承担责任,而是允许企业到主管部门去备案,并承担市场责任。    哪怕只是实现了后三条,即绿色通道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都不审定,直接备案;其他品种参加区试和审定,然后也施行备案制。这些改革措施遏制了权力寻租、潜规则、弄虚作假、跑数据等压抑创新的丑陋行为,同时彻底铲除了腐败温床。挽救了一大批基层干部免于牢狱之灾。我们更看重的是解放科技生产力,提升中国企业的产品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政策建议二,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修改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激发创新积极性,更带动投资积极性。现在,中国种业投资严重不足,但在局部环节却连年爆发泡沫,低端产能严重过剩。摆脱此种怪圈的关键措施是保护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必须有可操作性。现在的症结是各地在执法过程里无法可依。因此,彻底修改第七十三条至关重要。    修订版本虽然比现有种子法有进步,但与中国种业的现状相比,还是很落后,关键是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构没有执法依据;种业流氓的侵权成本极为低廉,而企业维 权的社会代价极为高昂,企业没有了维 权积极性。这种状况不可能吸引社会资本投资种业。所以,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创新积极性越来越下降。国内没有好偷的,便跑到国外去偷窃。即使发生了金色农华海外窃种事件,一些企业和科技人员仍然前仆后继,甚至国家科研机构也参与其中。这严重损害了我国种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健康发展。而种业流氓敢于要挟资产优良的大型企业向他们低头,就是因为钻了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不完善的空子。    现行种子法对侵权行为只有象征性的行政处罚,起罚点过低,涉及到种业的严重侵权行为没有入刑,起不到震慑作用,导致侵权成本太低,而企业维 权的代价又太高。现在侵权很正常,维 权寸步难行。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创新的作用。建议提高行政处罚的起罚点。    只靠行政处罚远远起不到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创新积极性的作用,需要增加基于商品经济的损失赔偿准则。计算方法是被侵权品种的研发成本加上可预期的市场可得利益。    建议    定义。对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有简单明确的定义。请大家帮助提出侵权的定义。    分类。区别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    处罚。行政处罚要有原则,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处罚标准不一样。    施行行政处罚与商品经济的赔偿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现在的修订本只规定行政处罚,没有赔偿责任。要把行政处罚与赔偿责任结合起来才能起到遏制作用。而且,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应当承担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这才能震慑侵权不法行为,激励和保护创新积极性。    处罚+赔偿。行政处罚起点要高,使人打消侵权念头。赔偿责任包括产品研发费用(育种成本)+市场预期可获得的利益(潜在利益)。关键是种业的侵权行为要入刑。建议人大法工委在修订刑法或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时候,涵盖植物新品种权。    建议按照侵权发生的环节分类,原则如下:研发侵权,生产经营侵权,销售侵权。   1. 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或其他企业与品种研发者,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研发环节发生的侵权(盗窃)行为,可以入刑;并按照研发该品种的社会平均成本加上可预期的市场可获得利益提出索赔。对亲本自交系侵权的行政处罚起罚点300万元至500万元。杂交种的起罚点500万元至3000万元。对“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取消绿色通道资质,责任人入刑;对其他企业或品种研发者侵权行为,视其情节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被侵权人可以主张5至10倍的损失赔偿。然后再加上可获得的市场利益损失。   2. 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种子生产和市场经营环节发生的侵权行为,除按照上述标准行政处罚,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货值10至20倍的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可以入刑。   3. 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销售环节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货值处5至10倍的行政罚款,可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货值5-10倍的赔偿。    各地公安和司法机关很难审理品种侵权案件。因为现行种子法基本上没有施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所以,这次要重点修改第七十三条内容。    国家关于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法律没有涵盖品种权,所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不能入刑。建议修订的种子法强化第九十一条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审理”。这样,各地司法机关可以套用现有的法律条文审理种业侵权案件。然后,建议人大法工委在修改刑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物权法的时候,将触犯新品种权的行为列入刑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法。    第三部分 对部分条款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制定种业发展规划与科教兴国方针关系不太大,而且不局限于种业发展的需要,地方政府会考虑当地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等,因此不要太局限,束缚了手脚。建议把做红的字词删除,这样执行过程中有灵活性。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太过具体,将来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具体技术问题,这样写就局限了,出现新的问题怎么办?是否可以不写,删掉为好。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管转基因植物的信息。是否还应该增加卫生部、环保部、商务部(粮食)等机构参与管理。现在社会上对转基因意见和顾虑很大,关键是公信力出了问题,如果增加卫生部和环保部门参与管理,效果会逐渐好一些。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    可否把“享有”主权改为“拥有”主权。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建议改为:品种选育、试验与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    修改为:国家建立由市场和需求决定的种业技术创新项目和经费分配、成果评价的机制。    原因:公益性项目由产业需求决定,不能由市场决定。商业育种和应用研发项目由市场决定。纳税人的钱只能支持需求决定的公益性研究项目或其他基础研究项目,而应用技术研究项目由市场决定。所以,国家支持的项目要以公益性为主。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向社会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建议增加“向社会”公开,删除“进行”二字。修改后: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向社会公开,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建议修改为: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备案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审定后的品种应到农业部或省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信息承担市场责任。    理由:现在的品种审定制度不但压制创新积极性,而且漏洞百出,腐败现象普遍,而且腐败低端化,抓是抓不完的。要从制度上防范为主。施行备案制度,可以大幅度减少腐败现象,减少权力寻租、潜规则、跑数据和弄虚作假行为,它的意义就在于激励育种创新,进而促进社会资本对种业的投资。如果农业部要保留统一的区域试验和审定制度,那就必须加上商品经济的契约机制。备案制就是商品经济的契约。不但约束了企业的市场行为,也约束了官员和科技人员的腐败行为,并且为社会资本进入种业扫清了体制障碍和铲除腐败温床。    第十五条二和三款,删除。    原因:施行备案制,企业应当对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负责。    农业部制定品种备案信息的要求与格式。企业对备案的信息负全责。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提交审定或备案的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专家的个人(删除)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    建议改为“提交”审定或“备案的”试验数据    后面删除“个人”二字,因为专家的审定意见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专家小组做出,需要他们每个人签字,并承担责任。不要局限于个人。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需要审定的,可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种子企业建立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并对真实性负责。    建议增加:品种由企业法人到农业部或省农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信息承担市场责任。    修改后: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企业,对自主研发的品种,由企业法人到农业部或省农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备案信息承担市场责任。种子企业建立试验数据可追溯制度并对真实性负责。    绿色通道应要求企业具有资质,建议“具有相应的资质”。至于农业部怎么要求,那是他们的理解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    建议修改为:国家建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制度。    这是种业管理理念的一个重大进步。朝着市场经济约束和契约自我约束前进了一大步,要坚持。但管理上必须简化,不要搞成审定制度的翻版,更不能向后倒退。    第三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平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受理工作。凡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予以登记并公告。    修改后: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备案平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备案。育种者应提交试验数据和承诺对备案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负责,予以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主要林木品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上述做红色的部分建议改为: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备案后,可以生产经营。    修改后: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经企业或育种者备案后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经企业或育种者备案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在相同适宜生态区备案的省审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备案后,可以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修改为: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和备案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并经原备案人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建议将红色字添加上去。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这一条要坚持。因为中国农村仍然有10%~20%的贫困农民,特别是边缘化山区,贫困人口比例远不止30%,这些农民不可能年年购买授权品种。他们需要若干年才换一次种。即使在较发达地区,对小麦等作物也是提倡2~3年换一次种子。这中间农民就必须自己留种。如果否定这一条,等于是要求农民每年都要换种。这不符合中国国情,甚至一些发达国家也曾经经历过这样的过程。某些发达国家至今仍然有农民自留种和若干年更新一次的情况。我们要给贫苦农民留条生路。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这一章简化了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但审定制度与简化生产经营许可证完全矛盾,给种业管理留下巨大漏洞。所以,倒逼着改革品种审定制度。不改革审定制度,就会乱成一塌糊涂。备案制度是市场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契约。以前中国种业基本上没有契约理念,审定制度与契约机制相反,是对契约的抵制。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对审定以后的品种施行备案制。绿色通道的品种不经过审定,直接备案。这都是建立契约的过程。    只对主要农作物品种施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大企业可能经营多种农作物的很多个品种,少则几十个,多则数百个,他们要到不同的省区繁种和制种,怎么体现,又怎么管理?会不会最后逼着企业不得不申请多个许可证?如果只有一个许可证,怎么涵盖多种农作物的许多品种?注册3000万元的小型公司必然要到别的省去制种,怎么办?那就一定要求附一个很长的附件。这个附件实际上就是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了。不管是审定品种,还是不需要审定的品种,实际上都要执行备案这个程序。    备案以后,各省的种子管理部门都可以从网上的数据库检索到每一个公司的品种备案状况与每一年的品种更新动态。品种备案信息与生产经营许可证完全一致。没有备案信息,许可证就难执行和不可监管。所以,不管品种审定还是不审定,都必须备案!    按照第十章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定义: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种子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种子的品种和种子经营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这里所谓的“品种”应该包括各种主要农作物的很多品种。小公司生产经营的品种很少,而大公司生产经营的作物种类和品种数量会很多。所以,为了在不同省区之间都能够了解该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应该建立全国联网的统一数据库。这实际上就是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一些玉米种业企业要求取消这一条,不妥,应该坚持这一条。不要只考虑玉米杂交种业务的需求,还有很多种其他作物。越是贫困地区,农民的生产种植多样性越是丰富,种子企业无法满足这类贫困农民的多样化需求。    我国生活在边缘化地区的贫困农民大约占全国10%左右,就特定地区来说,这类贫困农民比例在30%-40%甚至更多些。这些农民从维持生计考虑,需要种植抗逆性特别强和品质优良的特色农产品,主要满足农户自需。这些农民由于生活习惯、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而不愿意种植杂交种和改良品种。应允许这些农民自己繁殖常规种子,并允许他们在集市上销售或交换常规种子。也包括一些其他常规农作物品种,例如小麦、常规稻、豆类、蔬菜、瓜类、果树、药材、观赏植物等,即使是主要农作物的授权品种,也应当允许他们3年左右换一次种子。即使在欧美发达国家,直到不久前还允许农民自留种,至今还允许农民使用常规品种生产有机农产品或特色农产品。我国许多农民还比较贫困,应当允许少量贫困农民的特殊需求,不要堵了他们的生计。    这些边缘化地区的贫困农民为我们保护生物多样性,做出了重要贡献。种子法不应该忽视这些贫困农民继续为我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做出贡献。    从另一方面来说,农民没有能力购买杂交品种,因为现代杂交种对环境敏感,抗逆性不足,需要较多的化学肥料和农药,贫困农民没有足够的钱购买昂贵的杂交种子,更没有资金购买化肥;即使买了化肥,也没办法长途背进深山。所以,只要还有农民生活在边缘化的贫困山区,就应当允许这些农民以他们的方式生存。    另一方面,在边缘化地区,现代杂交品种的抗逆性和食用品质普遍不如常规的传统品种,通常也不符合当地传统民族文化的需要。如果强行推广杂交种,势必把许多贫困农民逼上绝路。    总之,第三十七条要保留。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对这一条,省级发证机构几乎没办法运作,怎么管都不对,怎么管都要出错。如果中小型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机关决定,他们只能在一个省的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但我国现代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已经专业化分工,玉米生产基地主要在甘肃、新疆和四川西昌。南方水稻主要在四川和江西等省。冬季还都要到海南或云南西双版纳去繁种。这意味着许多省的中小型企业必须到这些外省的生产基地去繁殖种子。这是“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不能确定的。所以,生产经营许可证不要限制有效区域。    如果只放开种子生产基地的有效范围,也有问题,因为一个省的中小型公司可以为其他若干个特定省生产和销售产品。如果某中小型公司生产多种主要农作物的多个品种的种子,这个问题就更复杂。今后,随着产业发展,我国还会出现许多专业化的科研外包型企业,服务对象是全国的大型和中型企业,他们的生产经营都会因这一条款而无法生存。这对中国种业健康发展十分不利。    建议改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这样一来,就会很复杂,于是为了简化管理,就必须建立登记备案制,建立全国联网的数据库。企业在市场的一切行为都根据数据库的备案信息进行管理。备案信息就是标准,就是身份认同。同时,也就约束企业为产品的市场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六款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    红色部分属于多余。建议去掉。所有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要突出生产经营者应向使用者尽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调运出县的种子检疫很难操作,一般县级农业部门没有检疫条件,实际上不可行。建议省间调运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可以二字应删掉)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问题是谁来考核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这么专业的事情,政府机构不能考核,应当规定:并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    这个专家委员会是临时机构,但由农业部组织和领导,要依靠专家。    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在执法过程里涉及证据保全。根据第二条关于种子的定义,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由于对种子法第二条种子定义理解的片面和局限,导致在第五十二条实际执行过程里,经常遇到阻力,有人狡辩只有在种子门市部抽查到的种子才算是种子,而在库房、生产基地田间、加工流水线和运输过程里截获的种子都不算是种子。这说明第五十二条有漏洞,不利于证据保全。    要明确规定,管理机关和执法机构有权从种子生产加工仓储运输的任何环节抽取样本和保全证据。也可以从植株的任何部位取样品作为证据,例如叶片、茎秆、花序等。这就包括生产田、运输过程、加工流水线、仓储、销售直到农民用户或农民田间用种的任何环节都可以抽查样本和保全证据。    建议改为: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加工、运输、储藏等环节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等任何环节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包括对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样取和保全证据。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种子质量认证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建议删除)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理由:一个国家不需要在各地建立很多个质量认证机构。一个国家只需要一个认证机构。省级农业部门或质量管理部门不必建立种子认证机构。    第七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五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对象和工作流程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进口种子的质量,科研用种除外,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增加“科研用种除外”。因为科研用种数量很少,只研究,不生产,无需要求种子质量,关键是检疫不能马虎。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建议删除红色字部分)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种业。    (建议删掉上面的红色部分。一段时期的临时性政策不必入法,甚至细致到了技术层面,都是一些变化很快的因素,写入法律将来生产与科研情况变化了,农业管理部门就很难调整法律。现在玉米制种基地已经严重泡沫化,一年生产两年的种子,水稻每年生产1.6年的种子,而且年年如此,今后不要再雪上加霜,不必对制种大县给予补贴。在制种基地县补贴太多只能进一步加剧种业经济泡沫。)    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法律也属于政策,不属于法律。社会资本非常想要进入种业,不必引导。关键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和官僚主义的品种审定制度,阻挡了社会资本投资种业的积极性。但话说回来了,一旦大资本进入中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就容易推动了,品种审定制度也就越来越维持不下去。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种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建设,发挥示范园区对种业发展的引领作用。    这一条属于政策范围,不必入法。而且现在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普遍是面子工程,脱离群众,浪费纳税人的钱,起的作用有限。建议删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发达国家对于制假贩假和侵权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都会加大力度处罚,甚至使公司破产,种子法修订草案中所提罚金力度偏小,建议加大处罚力度。    修改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漏洞不在第四章,而在第九章第七十三条。要解决侵权成本低廉,而企业维 权代价过高,企业没有维 权积极性的悖论。更要解决创新动力不足和投资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行政处罚要均衡考虑。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取消其自行试验的资格,处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而其他条款的惩罚力度都非常低,唯独这一条很特别。原因恐怕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挑战了种子管理局的权威,而那些损害农民利益、损害企业利益和损害科技人员利益的条款都轻描淡写。显然,国家法律不能这么不着调。可以保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力度,但要大幅度提高其他各条款的惩罚力度,并在行政处罚之外,增加赔偿损失的标准。    第七十三条 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时,可以(删除可以二字)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按照分类原则,这些基本属于第二类和第三类侵权行为,没有涵盖特别恶劣的第一类侵权行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侵权行为可以入刑。)    建议这一条彻底重写。按照分成三类的原则,施行严厉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赔偿企业和科研人员损失的原则。    行政性处罚要提高起罚点,要涵盖侵权品种的研发成本,并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的原则是在行政处罚之外,按照商品经济原则,另行计算研发成本+数年内可预期的市场可获得利益。要估算侵权品种的市场潜在价值,并可以要求数倍的高额赔偿。    建议按照侵权行为发生的环节和对产业的影响程度,对侵权行为分成三类,原则如下: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研发侵权,生产经营侵权,销售侵权。   1. 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研发环节发生的侵权(盗窃)行为,可以入刑;并按照研发该品种的成本加上可预期的市场可获得利益提出索赔。对亲本自交系侵权的行政处罚起罚点300万元至500万元。杂交种的起罚点500万元至3000万元,个别优良杂交种可以超过5000万元。取消绿色通道资质,责任人入刑。在此基础上,被侵权人可以主张5至10倍的损失赔偿费。然后再加上可获得的市场利益损失。   2. 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种子生产基地和市场经营环节发生的侵权行为,除按照上述标准行政处罚,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货值10至20倍的赔偿加上市场可获得利益赔偿要求。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可以入刑。   3. 未获得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而在销售环节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货值处5至10倍的行政罚款,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侵权人可以主张货值5-10倍的赔偿。    第七十四条    建议:    违法生产经营的(建议删除)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删除)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这几个字)同时,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修改后:    违法生产经营的处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建议改为:起罚点5万元~500万元。取消“情节严重的”字样。直接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一个国家的法律要严肃,不能没分量。    第七十六条    建议:起罚点5~50万元。    第四款    (四)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建议:起罚点10~100万元。    第七十七条    建议第一款和第二款起罚点5~100万元。    第三款起罚点5~50万元,    第四款起罚点5~10万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10~20万元)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10~30万元)   (三)涂改标签或者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的;(100~500万元)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5~10万元)   (五)未按规定备案的。(5~10万元)   建议提高起罚点。如上括弧内红色字符。   第七十九条   建议起罚点:5~10万元。   第八十条   建议起罚点:10~50万元。   第八十六条   建议起罚点:5~50万元。   第八十七条   建议起罚点:5~50万元。    第九十条 从事种子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    从事种子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和追究刑事责任,终生不得在与种子经营管理相关部门任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建议去掉大豆和棉花,只保留玉米、水稻和小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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